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4-抗-371-20250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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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阮氏金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阮氏金玉(下稱被告)就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 行,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於113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然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且與比例原則無違,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又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 、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主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按時出庭,且業已自白犯罪,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本案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說法,尚非可採; (三)是以經審酌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則被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臺灣生活超過20年,育有2名子女,目前仍在就學, 被告需負擔其生活及教育費用,且被告有房貸未清償,需持續工作履行還款義務,由是可見被告生活重心完全在臺灣,生活穩定,無滯留國外之動機,亦無跡象顯示被告出境後不會返國,為此被告願意提供擔保金作為返國保證; (二)被告之母親病危,需至越南探親,而原審法院尚未審酌此情 ,是被告出境目的單純,應具有正當性,並不會對訴訟程式造成任何妨礙,原審法院未能兼顧被告之基本權利及人道需求,應有偏誤,且又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支持,不能僅憑被告之原國籍背景,即推論被告逃亡之可能性; (三)限制出境屬限制人身自由之憲法上重大權益,應考量比例原 則,若有其他替代方案應予斟酌,原審法院未予充分考量,直接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盡審酌之義務,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自113年9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號各5月(共4罪)、4月(共4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本案)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限出字第102號偵查卷電子卷證、原審法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本案所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11罪),既經判決 確定,足認其事證明確,目前已分案尚待檢察官依法執行(114年度執字第941號),參酌被告先前於本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自始已有悔意,又其原為越南籍人士,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合法在臺居住多年,竟不知安分守己,先前曾於11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另經原審法院111年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於本案再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有11次,且屢次經警方查獲後猶不知悔改,或擴增營業據點,或與同案被告另起爐灶,接連開設其他營業地點以從事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之犯行,顯見其無視政府公權力一再取締之作為,法意識之敵對性不輕,應可預見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逕行潛逃出境並長期滯留越南不歸之可能性,遠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再佐以被告係於96年9月10日始取得我國國籍(參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第39頁),斯時已將近成年人,可見其對於自幼成長、生活長達20年之出生地越南,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遑論其早已於108年6月14日離婚(參見同上卷第39頁),近親家族成員均在越南,即便仍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惟舉家遷移至越南定居,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抗告意旨僅以被告在臺生活已久,生活重心完全在臺灣等情,即認被告並無滯留國外之動機,尚非可信。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仍有房貸未繳清之負擔一事,則迄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之母親病危,需至越南探親之事, 則純屬人道考量之範疇,與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所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必然關聯性;何況,被告提出所謂其母親在越南當地病危之「醫院證明書」,至多僅有醫生簽名,並無醫院本身之蓋印,又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或公證,且該「醫院證明」所載被告母親入院治療之時間為113年12月24日,此與被告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為113年12月23日,相差僅1天,衡情過於巧合,其真實性令人存疑,自難輕信被告此部分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為可採。 (四)準此,則原審裁定以被告倘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 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乃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本院進一步審酌上開抗告意旨所述事由,並確認本案已判決確定,尚待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無需為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原審裁定雖未及審酌,仍認核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