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4-抗-372-20250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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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黃彥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麟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詐欺及洗錢犯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至21日間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限制加重原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為綜合判斷,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5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刑期加總為40年4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亦甚為密接,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所為,然抗告人所犯罪數高達49罪,所侵害財產法益非微,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已就抗告人之刑期為大幅度之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表示因其有另案尚在審理中,希望先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附表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之規定,檢察官本無需經抗告人之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附表各罪亦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