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4-抗-373-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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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HITAK SUTTIDA,與同 案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又被告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為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日後之執行,衡酌被告所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規避偵查機關之調查,於歷次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罪,又於臺灣並無家人、朋友,更無逃亡之經濟能力,實無逃亡之可能性、行為及意圖,尚欠缺羈押事由,且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甚或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各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條件,若日後認有羈押必要,仍得再命羈押,無妨礙偵查、審判之虞。再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於泰國仍有幼子及高齡家屬需其照顧、安頓,或尋求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協助。本案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罪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4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非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情,確有加深逃亡規避罪責之風險,加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於113年6月10日經員警逕行拘提時係暫宿於旅館,可見其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復自承以觀光名義入境,原訂113年6月10日搭機離境,在臺並無親友,想盡快返回泰國照顧家人等情,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因,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其以離境方式逃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顆(總毛重462.5公克,純度79.06%),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至被告是否需照顧、安頓家人,與判斷其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 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裁定延長羈押,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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