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抗-379-20250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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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梁振修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梁振修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月5日)之前所為,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固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898號、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02、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各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審法院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案件,犯罪行為係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機票之客戶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利益,又各罪犯罪時間於107年11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期間,並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意見(見原審卷第45、51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抗告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續犯相同罪行,犯罪情狀為同一販 賣機票行為衍生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時間緊密,罪質相同,本應合併審理,惟查證進度不同,致時間相近之各案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經不同法院宣告數罪刑,喪失同一刑事訴訟程序接受審判,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5號詐欺案件,共判刑24年11月,定應執行刑8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詐欺案件,共判刑15年1月,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詐欺案件,共判刑18年10月,定應執行刑6年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號詐欺案件,共判刑28年,定應執行刑6年10月等案件,此於抗告人權益難無影響,爰提起抗告,懇請重新量刑,寬減抗告人之刑度,給予悔悟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0月底至108年12月31日、編號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0/03/02、編號5犯罪日期更正為108/11/04、編號6犯罪日期更正為108/12/02~108/12/28、編號9罪名更正為偽造文書、詐欺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1月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898號、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02、503號判決上訴駁回;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再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1年5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14年6月=1年6月+2月+6月+3年+6月+1年2月+6年+1年8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多大幅 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於苛重云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抗告人於107年11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機票之客戶施用詐術,被害人眾多,共取得不法利益近新臺幣4204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造成詐騙被害人之損害非輕等情,與其他案件侵害法益種類及程度不同,自難以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21年5月,原審考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於定執行之陳述意見:建議酌定有期徒刑6年4月至6年6月之間。編號1至9案件皆為同一機票買賣行為衍生之案,惟因各地檢偵辦進度不同,致各法院審理,無法為同一案合併審理,懇請審酌受刑人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8年8月,已屬從輕。抗告人執此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