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抗-381-202502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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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紀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紀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附表編號1、4、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7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於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言,明顯過苛,有違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而有裁定不當之事實與理由。受刑人之犯行,經由所轄檢察署先後分割起訴、再經各法院分別審判,致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此觀原裁定僅縮減有期徒刑1年3月即明,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使責罰未能相當,甚至儼然重於殺人罪責,而有裁定不當之疏失與違誤,亦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相悖,顯然不利益於受刑人之刑法法律權益。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所犯非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無販賣圖利、擁槍自重或持槍傷人之犯罪動機及意圖,所為定刑明顯過度評價受刑人之罪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原則,另為適法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並使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與家庭。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2年3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19年1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 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名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足徵受刑人故意違反法律誡命,無意遵從一般社會生活秩序規範,法治觀念淡薄,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其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顯已考量①附表編號1、4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手段為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駕車上路,犯罪時間之間隔較短,係於6日內所犯,皆造成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②編號2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編號3、6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③編號5、7分別為傷害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之觀念,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上述7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8年6月至19年1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7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年3月,僅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等因素,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日 111年8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第1197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76號 臺灣高檢112年度執字第1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2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傷害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6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第20111號、第205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1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3月14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08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第3997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