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抗-382-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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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張嘉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嘉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嘉瑋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爰審酌抗告人經原審函詢對本案定刑之意見迄未回覆,其所犯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益侵害類型及犯罪方式均相同,且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之一罪係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外,其餘犯罪均是於109年10月間為之,犯罪時間相近,固均得作為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事由,然審酌本案被害人多達44人,且被害金額均非輕微,是其犯行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破壞,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亦經本院、新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年2月、2年6月,而均已考量上開定刑時從輕量刑之因子,故即無再予大幅減輕其刑之空間,因而在此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考量其前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參照各法院關於販賣毒品、竊盜、恐嚇及 詐欺案件等判決先例,審酌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的存在,但論及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他各類刑案,何以原裁定之刑度卻較重?依刑罰公平原則而言,顯然失衡,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爰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之機會,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新北地院及原審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2所犯其中一罪 係於109年4月1日所為外,編號2其餘各罪及編號1、3至6所示各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而於109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此部分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雖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而本案之被害人數雖多,但財產法益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行為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另本案抗告人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非詐欺集團策畫者或實際實施詐術者,並於各該案件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參以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本件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準此,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8罪、19罪【計30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4、5、6所示2罪、6罪、6罪【共計14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年2月及2年6月,總和為10年10月),原審未衡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尚屬偏低,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犯罪時間密接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含編號1至3所示30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寬減幅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抗告人陳稱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之機會,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之刑事抗告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