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4-抗-383-20250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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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張昇如 被 告 李岳宸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岳宸(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抗告人即具保人張昇如(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抗告人經通知復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6日入監,抗告人原具 保責任已然免除,請求同意抗告人得領回保證金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次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裁定書正本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7日將該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又上開住居所地址係經抗告人於刑事陳報狀所陳明,顯見上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址;則自寄存送達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算,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至114年1月20日屆滿(非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被告之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人所指被告業已入監服刑乙節,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上開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經員警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與抗告人同址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且被告迄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裁定時尚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執行卷第4至6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後,始於113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要無礙被告前揭逃匿未到事實之成立,抗告人以被告嗣後已經入監服刑為由,請求發還保證金,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