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4-抗-38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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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兆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兆新因犯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為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附表所示各罪之關係、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各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2 月13日至109年2月26日,行為次數達53次,且為初次犯罪,因一時交友不慎誤入詐欺集團受人利用,2週皆屬同一行為,獲利為數不多,入監至今深感懊悔,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8年6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至9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8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為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附表所示各罪之關係、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據此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復再予減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名、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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