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抗-386-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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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THOMAS KUIPER 送達代收人鄭筑云 住○○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THOMAS KUIPER(下稱抗 告人)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 決、原審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 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原審法院繫屬,有關抗告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原審法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涉刑事妨害秘密案業經 判決確定,已脫離法院訴訟繫屬,法院即無從辦理抗告人所聲請之扣押物發還事宜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條文係規定於審判章節及其所示文義內容可知,扣押物之發還,可向法院聲請,且法院判決若未諭知扣押物應沒收,則於判決確定後,即應受發還人之聲請而將扣押物發還予受發還之人,否則司法院網頁之書狀範例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書狀例稿內容,即形同虛設且無用。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7號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於偵查中遭扣押但判決未諭知沒收之GoPro攝影機,依規定原審法院即應准許之,原裁定竟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於法無據,應撤銷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 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判決本案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該判決並未就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GoPro攝影機宣告沒收)。嗣原審法院因受理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114年1月22日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除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外,該署復於原審裁定做成後之114年2月4日以士檢云平112偵15485字第11490056630號函來函表示「請酌以本案係妨害秘密案件,請依刑法第315之3沒收之」等語(詳見原審聲字卷第33、42之1頁)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前揭函文在卷可憑。由前述可知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等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況依上情,檢察官或將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本件抗告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之,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發還系爭扣案GoPro攝影機,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其聲請並非適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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