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抗-387-202503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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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周清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周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清文(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1、2、編號4至6、編號8、9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審酌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屬詐欺罪,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7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編號2之罪,嗣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免訴,重新定應執行刑應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2、5至9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比例各約總刑期之21%、58%、40%、31%、20%、41%、32%,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1、7各罪之犯罪情節類似,所定應執行刑比例亦應相近,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附表編號1、2、5至9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為12年9月,加計上述附表編號3、4之應執行刑後,最高應不逾17年2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於111年8月28日至12月17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僅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受刑人於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不同,應斟酌遞減。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為此提起抗告,請予重新從輕定刑,給予受刑人有利、公平之裁定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 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資為裁量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五、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 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之刑,固無不合。 ㈡惟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但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合刑度為有期徒刑32年8月)。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接近,前後犯罪時間相距不到半年,均是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收取人頭帳戶存摺之類似犯罪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各罪間不法內涵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對法秩序之敵對程度、刑罰之邊際遞減效應等整體可非難性,應有別於其他侵害社會法益或個人生命身體法益犯罪之評價。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結果,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有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乃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六、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院於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關連性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共11罪) 詐欺(共2罪) 詐欺(共4罪,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4、5)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均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1日 111年8月2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1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076、36600、3668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01、2516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6月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7號 此部分之11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此部分之2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確定判決曾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其中編號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共15罪) 詐欺(共4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日至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94、8365、10136、10562、1082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74、683、7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74、683、7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11月25日 113年6月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7號 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共10罪) 詐欺(共3罪) 詐欺(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8月29日 111年12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02、107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25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7號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