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4-抗-39-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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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傑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業經將「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傑名(下稱抗告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抗告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業已合法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2 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竊盜罪,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仟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原收到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後面又收 到同案件判決(按應為裁定)有期徒刑4月,不服判決(按應為裁定),故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即附表編號1、2),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2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5月,合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其原收到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後又收到同 案件裁定有期徒刑4月,不服裁定,故提出抗告云云,惟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雖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279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即附表編號2部分)(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然該案件因與附表編號1之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遂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而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原審法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經核並無違誤,且無就同一案件重複裁判之情,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似有誤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8000元 有期徒刑2月(2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7月12日、9月1日至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186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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