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抗-395-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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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吳文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日宜檢智廉113執聲 他405字第1139016553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吳文源(下稱抗告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計2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計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C判決)。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將A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20罪,與B裁定之附表所列8罪及C判決所處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辦理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8月2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405字第1139016553號函否准其聲請,認抗告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即A裁定附表編號20),原審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20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8罪及C判決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A裁定附表編號20)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經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辦理,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台端具狀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之附表拆出編號2至20罪,與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之附表所列8罪,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之施用毒品罪,重新聲請法院定刑,經核於法不合,即無從准許」等語,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依前揭說明,上開否准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裁定未以宜蘭地檢署之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宜蘭地檢署之否准決定,逕認本案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可維持。上開宜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宜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 四、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宜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原裁定未見及此,逕認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本於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上開宜蘭地檢署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