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抗-39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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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翔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游翔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翔文(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 自民國112年2月起迄7月間,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侵害法益之同質性亦甚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刑罰顯不相當。再者,請審酌抗告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從輕定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1、3、5、7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編號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之罪為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犯罪態樣、手段固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然除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罪外,就附表編號1、2、5、7、8所示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2月11日、3月13日、7月19日特定期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7、8所示之5罪分別為竊盜罪及洗錢防制法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2月11日、3月13日及7月19日特定期間,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所為竊盜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犯罪態樣、手段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另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為偽造文書罪,犯罪態樣、手段則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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