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抗-397-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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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郭珅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先後因詐欺等案件 ,經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7、9至12(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裁定漏載附表編號8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予補充),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另發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抗告人逾期仍未回覆,是原審業已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至7、10所示之罪前分別定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分別係犯加重詐欺及私行拘禁等罪,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時間均介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 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是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㈡抗告人與前女友於109年育有一幼子,其原以打零工維生,生活常陷入困境,致前女友拋下幼子不告而別,抗告人無力養育而與家人商議代為照養,抗告人則外出工作。然因臨時工收入不穩,經友人介紹較穩定之工作,抗告人遂於109年12月24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初始不知情,因社會歷練不足且成員不會告以實情,抗告人每日依指示領款後再交回公司,可領取3至5千元,卻因此陷入詐欺集團之控制,雖有怨言但因需錢養育幼子及生活所用,只得忍氣吞聲完成工作。惟110年1月30日最後一次領款時,即為警逮捕,抗告人坦承所有犯行,據實供出所知情節,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亦因深感懊悔而放棄上訴。  ㈢綜上,本案不應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標 準,而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以符合比例原則。請審酌抗告人上述所有情狀、尚有5歲幼子待扶養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重新從輕量刑,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並盡為人父之責任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15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私行拘禁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1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7、9至12(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按係指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至於附表編號8、12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得逕由檢察官依職權提出定刑之聲請,無庸經抗告人請求)。  ㈡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從形式上觀察,有期徒刑部分乃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44次)、1年2月(31次)、1年3月(13次)、1年4月(7次)、1年5月(7次)、1年6月(6次)、5月、1年(7次)、7月、2月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3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5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6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編號7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9月)、附表編號10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2、8、9、11、12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5月、2月、1年1月、1年2月(4次)、1年1月(10次)、1年(3次)之總和(總合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則於附表編號8、12所示之罪所併科罰金2萬元、5,000元(3次)之最多額(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罰金2萬元)以上,合計之金額3萬5,000元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均屬適法。  ㈢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115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均係加入「法拉驢」、「麥拉倫」、「張麻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取簿手,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罪,抗告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蕭鎮富」,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且犯罪時間在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30日間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與其他117罪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不同之私行拘禁犯行,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3至14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審酌併科罰金屬於財產刑,與屬於自由刑之有期徒刑因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仍有不同之處。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先前定刑情形、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等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經原審書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等事項,乃 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庭狀況,請求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俾其得以早日重返社會、返家盡為人父責任等情,亦不足以影響對於其定執行刑之判斷,為無理由。  ㈤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118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應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罰金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告人所稱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另按附表編號1、3、6、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69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029號」,應分別更正為「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7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69號等」、「雲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內所載「110/01/16 110/01/18(2次)」,應更正為「110/01/20(2次)、110/01/21」,惟就上述誤寫之錯誤內容,尚不影響原裁定之適法性,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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