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4-抗-402-20250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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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芷蓁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芷蓁經訊問後,其就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茲因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參酌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抗告人自陳擔任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灃億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工作上有出國需求,可見抗告人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檢察官亦聲請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實有確保抗告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綜合上情,認抗告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所參與之事實,即「106年9月12 日接獲自鴻展公司領取500萬元,因而於同日於台北富邦銀行辦理鴻展公司人民幣結匯1,291,651.79元,兌換為新台幣5,922,869元,並於同年月13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領出120萬元之千元鈔及轉交給陪同領取之人」等情,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再抗告人接洽對象僅同案被告廖力廷及廖俊松,縱檢察官因部分同案被告否認犯行或爭執證據能力,致聲請抗告人為對質詰問,然抗告人並非核心角色,亦未參與決策或交付款項,且其他同案被告亦未爭執抗告人有無領款,而係爭執款項係何人決定或交付款項是否構成匯款,則抗告人之證詞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答辯,影響甚微,抗告人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形。再抗告人所涉犯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可依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實無逃亡之動機。又抗告人雖因工作而與外國人士接洽,但此乃工作之機會所為正常交流及聯繫,不能據以認為抗告人會滯留海外生活,況抗告人在國外並無資產,2名子女均在臺灣就學,並仰賴抗告人照顧,而本案對抗告人為新臺幣6萬元之具保,已足擔保抗告人日後遵期到庭之擔保,是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無理由。綜上,原裁定延長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抗告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自113年6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限出字第61號卷第11頁)。嗣檢察官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㈡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 佐,足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抗告人自承擔任灃億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工作上有出國需求,可見抗告人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又抗告人雖坦承犯行,然有部分同案被告否認犯罪,是其與共犯就本件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抗告人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檢察官亦聲請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為使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亦無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尚難僅憑抗告人主張無逃亡、勾串共犯意圖而逕認本件無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再抗告人如有特殊必要,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亦可每次敘明具體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由法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等事項後決定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認本件抗告人有前述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 性,爰裁定自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