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抗-403-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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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又禕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又禕(下稱抗告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0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惟原審另案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之受刑人進出監獄7次,其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與其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相差無幾,讓人聯想到是在鼓勵累犯、嚴懲初犯;其所犯各罪,係於汽車公司擔任業務或任職於職業球隊期間所犯,且僅其中兩案未與被害人和解;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準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在監表現優良,無任何違規紀錄,其母於113年4月10日進行頭部手術,請重新評估本件之執行刑,給予機會,日後絕不再犯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 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卷內)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2頁),嗣檢察官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態樣、手段、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社會及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之期待、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再參酌如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7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其餘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7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