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抗-406-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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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陳致廷 即 聲請 人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5863、28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游晨瑋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麗昀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9,778萬元(下稱本案犯罪事實),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抗告人即聲請人陳致廷(下稱抗告人)間有何關聯;又抗告人雖對於被告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存在,然仍非謂任何被告有形財產之所有權,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轉由抗告人取得,亦即抗告人並未因「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擴大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程序,導致「抗告人之財產」有遭不當沒收之虞,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為被告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原審法院民事庭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堪認被告確實積欠抗告人金錢債務,且因被告現實上仍無權占有抗告人之財產及金錢,既然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沒收、追徵之客體同具金錢替代性,自有可能發生必要之混同,致使本案沒收、追徵之範圍擴及於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基於民法第761條第2項明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亦肯認當事人間得依契約之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而發生動產交付之效力,則舉輕以明重,抗告人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亦應同樣發生間接占有之效力,是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抗告人之財產,本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有可能觸及抗告人經由上開占有改定方式而間接占有之財產,是抗告人之財產自有可能受到本案牽連之風險,對於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從而,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亦即為了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且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尚不得逕謂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該第三人求償權利,而遽認亦有使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性甚明。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5863號、第2879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如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而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始有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該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使其於本案程序有參與訴訟之機會。然則,無論依上開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190萬9778萬元之犯罪事實,或係抗告人對於被告所取得勝訴判決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抗告人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付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交貨之事實,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之債權,以上二者均顯與抗告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險,全然無涉,自難認符合上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立法目的及法律明文規定,甚為明確。 (二)至抗告意旨雖一再主張:抗告人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亦應同樣發生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效力,則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既已由抗告人間接占有而取得所有權,抗告人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自得聲請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等語,然觀諸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書之主文可知,該判決僅為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並無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顯難逕認抗告人已因法院判決確定而直接取得被告特定財產之所有權,自亦無從以占有改定方式發生動產物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自始並非被告將來可能被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僅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始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明文規定不合,應毫無疑義。 (三)從而,原審法院以上開大致相同之理由,認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事實,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關聯,且抗告人雖對於被告有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存在,並非已轉由抗告人取得,難認聲請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是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第41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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