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抗-40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被告游晨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於該案聲請追徵價額之範圍,並不包含聲請人即抗告人詹齊恩、劉純有(下稱抗告人)之財產,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其等財產可能因本案而有遭沒收之虞,故抗告人非屬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中,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至抗告人所提另案則與本案情節迴異,無援用之理。綜上,聲請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5863號、第28792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詐欺案件繫屬在案(下稱本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與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9,778元等情。故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何關聯,核先敘明之。  ㈡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90萬9,778萬元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標的係為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倘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方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㈢抗告人主張因對被告有本票債權,且被告現仍無權占有其等 之財產及金錢,倘法院於本案諭知對被告財產為追徵價額,將有生影響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且恐造成抗告人遭被告無權占有之財產受到追徵之牽連,故認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惟查,本件抗告人係提出其等自述為被告簽署並交付之票面金額為90萬元之本票乙紙,主張對被告有票據請求權,然上開本票債務糾紛,實與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全無關涉,亦非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純係被告與抗告人間之民事糾紛,故依上開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遽稱其等之財產將可能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甚明。至抗告意旨所指遭被告無權占有財務,唯恐將來成為追徵之標的乙節,則屬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裁判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與本案關於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訴訟程序無關,亦難認抗告人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㈣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非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