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抗-408-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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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廷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廷偉(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確定後,經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8日至113年9月17日止至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仍置之不理,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沒有駕照,難以自行前往義務勞務地點, 且為獨子,須扶養母親,從事大夜班廚師工作,工時長,並非故意不履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3月18日確定,該判決書明確記載:「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8日至113年9月17日止至桃 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多次發函告誡並督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180小時,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書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及觀護卷宗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執行保護管束所定應遵守事項。又,受刑人義務勞動履行期間2年6月,平均1個月完成6小時之義務勞動,即可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屢經桃園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完成義務勞動時數僅10小時,已履行時數顯然過少,自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 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原判決已考量受刑人若在監服刑,可能影響其日常或家庭生活,而僅以在監所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是受刑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又桃園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備註事項已說明「1.勞務需求調查僅供指定之參考,請完整據實填寫以利媒合適當之服務機構。2.若因身體狀況而有特殊勞務需求者,須檢附醫療或其他正式證明文件。3.因工作、學業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僅能於假日(週六、週日)履行者,須檢附工作(須載有明確上班時間)、就學或其他正式證明文件。假日(週六、週日)可執行義務勞務機構僅為少數區域,週日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僅為新屋區。」受刑人於該資料表上現職填載「有,三民泰國蝦,廚師,工作時間4時至4時,可排休」、服務時段填選「平日(週一至週五)」、並未填載特殊需求。可見受刑人明知其工作性質及狀態,可排休履行義務勞務,且檢察官指定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所在位置(桃園市桃園區永佳街與永星街交叉路口【培力農作園區】)距離受刑人住處及居所僅4公里,搭乘公車所需時間不到30分鐘,有Google地圖存卷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又,觀護佐理員曾電話聯繫受刑人詢問112年7、8月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受刑人僅稱:「最近忙於工作,會再找時間去做義務勞務」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考,期間亦有多次發函督促提醒,然受刑人不予重視長達半年之久,直至113年3月5日始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累積完成時數為10小時,之後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檢察官自113年5月起逐月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亦未見改善之情形。且卷內未見受刑人提出有何因工作而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之相關證明文件,顯見受刑人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務,是抗告意旨執以無駕照、工作因素未能按期履行義務勞務,應係推諉之詞,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2年6月內僅完成1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經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亦無改善情形,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