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抗-409-202502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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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耀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拘束,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上具體規定,使法院得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律秩序理念之所在,法院為裁判時,兩者皆不得有所逾越。又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尚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謹守法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其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諸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就被告犯27次詐欺,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116件恐嚇及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計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處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請求給予受刑人悔過向上的機會,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給予最有利之刑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耀霆(下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核閱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犯罪名、罪數(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加重詐欺取財罪: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111年5月31日)、情節(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分擔同一詐欺集團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收水等行為;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侵害法益(分別侵害財產、社會及個人身體法益),對於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者,觀諸受刑人所為,除原裁定附表編號2外,其他皆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間罪名相同,然犯罪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間、同年7月間,犯罪時間相隔3月有餘,且共同犯罪之人、參與詐欺行為之態樣皆相異,分係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所為,彼此間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參以原審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與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與擔任之角色,以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而為裁量。經核原裁定尚無違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失重而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霆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罪數(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加重詐欺取財罪: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111年5月31日)、情節(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分擔同一詐欺集團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收水等行為;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侵害法益(分別侵害財產、社會及個人身體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②過失傷害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 ①111年5月31日 ②111年5月31日 110年4月18日 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1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7月27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8日 備 註 1、編號1所示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3、編號4所示5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