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4-抗-410-20250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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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晨瑋(下稱抗告人)及其 子遭被告游晨瑋恐嚇,並逼迫抗告人簽立本票,遂經抗告人給付而匯款被告數十萬元後,仍遭對方侵占前開應返還予抗告人之票據(為欠缺票據原因之不合法票據),被告並執前開票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案號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056號之本票裁定,然被告既拒絕返還抗告人相關財物,並仍侵占抗告人所簽立前揭本票,而就檢察官訴請對被告追徵之範圍(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792號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必因混同及追徵之性質,而涵蓋抗告人所受損害之相關財物及遭被告無權侵占之財產,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定之「可能性」之情。又抗告人受迫簽立上開本票乙事經過,實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中所論及被告犯罪情形雷同,從而,依法提起抗告,請准許抗告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吳麗昀後,再分 飾為「徐書瀚(漢)律師」與吳麗昀聯繫,而向其佯稱已對吳麗昀之債務人提起訴訟而請求返還借款,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90萬9,778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792號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陳明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90萬9,7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即電子卷證,以下均同)無誤,並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據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認抗告人非為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害人,亦非係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後處分移轉之對象,確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任何關聯性,是原裁定前開認定,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除未有相關實質舉證以資證明該等 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存在,僅空言以上開被告所聲請本票裁定案號等陳述為據,亦無從知悉該等匯款及票據與被告有何確切關係,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抗告人之財產會產生任何顯著之影響。另抗告人雖以其受有前開損害,均因被告恐嚇之行為所致,並附有被告仍於113年12月24日恐嚇抗告人之相關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為據,然縱認抗告人屬恐嚇取財或其他刑法條文所保護之被害人,因此受有給付不實款項或簽立不實票據不等之財產上損失,仍應循刑事程序保障其遭侵害之財產法益,或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財產取償,亦無法因此認定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至抗告意旨所陳前開最高法院案件之內容,與其所述情形究非屬同一案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且亦與該案中原審是否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對被告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分屬二事而顯然不同,自難憑此認與抗告人之財產權有何關聯存在,尚無從率予比附援引,自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證,難以認定其有何財產可能因本案有被沒收之虞,而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所執陳詞,均屬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或非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要件需審酌事項(即請本院依相關民事判決之事實,職權告發案外人黃麗華與被告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並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游晨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晨瑋因受被告游晨瑋以與本案(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同一手法詐欺,向聲請人收取「包攬訴訟、洗錢收贓」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等高昂辦事費用;並利用聲請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機會,向聲請人收取高達15個月之租金;且被告沒錢歸還告訴人,竟仍得委任辯護人,有洗錢之虞;告訴人受被告同一手法詐欺,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免包括聲請人受騙之金額及所給付之租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曾匯款50萬餘元予被告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且其上雖記載「游晨瑋帳號後五碼:98657&77584」,亦難認確係被告之帳戶,復無法確認該筆匯款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財產會產生任何影響,況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僅係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非謂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又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支付15個月租金等語,惟縱認聲證3之對話內容係被告向聲請人索取租金,但依該對話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支付租金,另聲證4、5監視器畫面及光碟,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遭恐嚇或強盜取財之情形,縱聲請人認其屬強盜或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受有支付不實租金之財產損失,仍應另循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