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4-抗-41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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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翁立民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翁立民(下稱抗告人)因 傷害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理由,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及准予轉拷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而上開卷宗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姓名以外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呈遞之刑事聲請閱卷狀明言:「為研究 案情之需要,聲請卷證電子檔如下...」,此處之「...「電子檔」為各級法院普遍接受之請求,並非「光碟」,抗告人並無設備播放原審法院允准之「光碟」,懇請重新命令抗告人繳納費用取得「電子檔」。  ㈡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皆違憲:  1.原裁定准予交付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全部卷宗、法庭錄 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並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包括: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原裁定主文已說明,前項卷證等物,已經「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資料」,既然如此,原裁定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顯無必要。因法院判決為可受公評之事,卷證如不能公開,臺灣社會無從公評,國際社會也無由評價,後世子子孫孫,也會誤以為法院黑暗。  2.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然而只要閱覽檔案內容,便涉及電腦技術性的下載過程,無法排除「轉拷利用」的程序,該禁止事項,即形同禁止瀏覽閱卷,違背允准之真義。  3.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就所取得之内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此一部分不應包括法庭審理時之勘驗影片,也不應包含辯論時之發言內容,因為法庭踐行「公開審理」,法庭中發生的一切言行與程序皆已公開,錄音錄影本身沒有添加價值評議,青天白日之下,法院公正審理案件,又不是幹偷偷摸摸的事情,與其讓老百姓繪聲繪影、比手畫腳、汙衊法院,不如公開審理、散布事實、大正無懼。  4.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此處為不明確之抽象概念,懇請原審法院例示,或是直接告訴老百姓,將卷證中的影片上傳到YouTube是不是「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如能闡明何者是「非正當」,自然能讓老百姓明法知法,或是修法刪法。  5.公開審判為司法院釋字第384號、釋字第482號先後確立的憲 法原則,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雖然也有「不公開審判」的例外事項,但是本件並非上述例外,法院自應允許準確傳述,並支持抗告人使用卷證向世人舉證。上述請求原審法院允許抗告人使用卷證向世人準確傳述,其目的與公開審判原則完全一致,就是要加強審判之公信力,使社會大眾相信法院公正無私,審判獨立,亦可防範審判人員與當事人勾結舞弊,造成裁判不公,並增進民眾的法律智識。公開審判既為憲法原則,已如前述,原裁定相繼列舉:刑事訴訟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如有違背憲法原則部分皆不適用。  6.原裁定之理由三,開頭即敘述「查聲請人即被告翁立民因傷 害等案件···」,抗告人認為,此敘述違背事實。事件本體,其實就是翁立民買便當時,打110報警舉發店家5人在廚房打噴嚏不戴口罩,該言論「沒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即美國戲院失火格言)」,卻遭警方非法逮捕,翁立民依憲法第8條拒絕非法逮捕的過程未見攻擊行為。在警方犯罪後,為掩蓋犯罪事實,於石牌派出所泡制3份偽證,3份偽證內容大體一致,卻都與錄影畫面不符,3人顛倒因果,集體記錯事件次序,捏造一致性的逮捕理由。上述事實本體,正是警方4項犯罪行為,如果不以影像與卷證對照,世人如何理解真相?原審法院的真意就是要讓世人知道真相,因此法院裁判都要公開,既然如此,懇請鈞院就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全部予以廢棄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刑事聲請閱卷狀」之聲請內容,業已載明「聲請範 圍如下:1.取得完整全卷檔案。2.交付辯論庭當庭播放之影片檔案。3.交付辯論庭之錄音檔案。」等情,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原裁定主文亦係「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全部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資料),並准予轉拷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則自該裁定主文形式觀之,該裁定業已對抗告人全部聲請照准,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又原裁定既已准予轉拷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即係同意將該日法庭錄音及勘驗之影片之「電子檔」燒錄至光碟中,供抗告人拿取後以電子設備播放使用,則抗告人主張其係聲請取得「電子檔」,而非「光碟」,其無設備播放原審允准之「光碟」云云,實非可採。抗告人逕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為保障抗告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原審業 已裁定諭知抗告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案件全部卷宗(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並准予轉拷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上述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就閱卷範圍及方式所為之合理限制,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反憲法對抗告人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之可言,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皆違憲云云,應有誤解,自非可採。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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