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4-抗-413-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竣璘(下稱抗告人)因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重大,又抗告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抗告人之家屬願給予其支持,其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而抗告人坦認本案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案件於114年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抗告人自113年12月3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況乎抗告人尚涉及多件詐欺案件仍為檢警偵查中,苟予以開釋抗告人,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抗告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除了羈押抗告人之方式外,尚有其他使 審判、執行獲得確保之方式,例如依法監聽、限制住居、定時到警察單位報到追蹤等方式時,則羈押並非唯一維持公益之手段。又縱認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具有羈押之原因,惟其所涉犯詐欺罪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1月22日宣示裁判在案,雖未諭知緩刑,然所處刑期尚輕,是否因此即足以影響未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順遂,抑或仍有羈押之必要,均尚有疑義。況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雖無法聲請易科罰金,但日後亦可能聲請以勞動服務替代執行,原裁定不准予抗告人交保,無異剝奪其權益,亦有未妥。再者,抗告人雖尚涉犯其他多件詐欺案件,現由其他檢警單位偵查中,然究與本案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審酌,並無直接關聯,實不能因此逕認抗告人即仍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慮。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理由未備之瑕疵,本案抗告人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實有疑義,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未遂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行重大,又抗告人自陳迄今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十件左右,有事實認為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依目前狀況,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抗告人再犯,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2月31日起予以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除本案外尚有十件收款成功之案件 ,被害人遍布全台各地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卷第22頁),顯見已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復據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抗告人無一技之長,無存款、又被逼債,才會犯下嚴重之錯誤等語(見同上卷第49頁),亦可見其無穩定工作、經濟困頓而有上開犯行,且考量其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未能排除抗告人因有經濟需求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則原審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罪之虞,尚非無據。並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確定,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或為避免抗告人再犯,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稱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刑期尚輕,日後亦可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有疑義等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