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抗-41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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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彣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毫無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其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㈡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彣正於審理中已說明之所以犯下多起詐欺案,係因求職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後雖發覺有異而詢問對方,又遭詐騙集團脅迫直至警方查緝,抗告人自始至終都未有觸犯法律、加害他人之心,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彌補所犯之過錯。抗告人已屆天命之年,所犯之刑亦非科以重刑難以矯正,抗告人尚有未履行部分之和解,仍待刑之執行完畢後始能履行。㈢抗告人犯罪日期係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同年6月12日止,係1個月短期連續犯案,基於同一動機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納入考量,希求早日結束刑期回歸社會,彌補被害人損失,回歸家庭。抗告人從未推諉,犯罪所得已繳回,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9罪(其中編號2共3罪、編號3共4罪、編號5共20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示意見為:沒有意見之旨,有抗告人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親筆簽名按捺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13年12月20日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見執行卷、原審卷第33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就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罰金刑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3月,罰金刑為6千元)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為24年3月(附表編號2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8月,編號3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1年5月+1年2月+20年=24年3月),罰金刑為6萬5千元(6千元×2+5千元×3+4千元+3千元×9+2千元×2+1千元×3=6萬5千元),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9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各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前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等因素等情狀,及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4年4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5萬元;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24年3月,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罰金刑應執行5萬元,復減去有期徒刑19年11月、罰金1萬5千元,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執行刑過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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