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抗-417-202503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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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芝菡於民國114年2月4日書具「刑事異議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觀其書狀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即原裁定之內容有所不服,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有無至○○○○○○○○○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張芝菡因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竊盜案件,以 「推事迴避狀」聲請法官迴避,經同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4年1月24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000000○○○,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10日,因前揭○○○○○○設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計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課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4年2月4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蓋原審收狀章之「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