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4-抗-419-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科甫(原名陳力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161 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科甫(原名陳力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 緩刑條件部分,經執行檢察官諭定履行期間為1年6月,抗告人本應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向檢察官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然抗告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因工作因素,僅履行36小時,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8月31日後,抗告人仍僅履行義務勞務共74小時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卷宗暨所附臺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指定須知、觀護人112年9月6日簽呈、抗告人112年9月5日聲請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履行意願低落,並未切實珍惜原確定判決所予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且經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限,仍僅完成約百分之30(74÷240=0.3083)之義務勞務,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乃在藉由義 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並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斟酌個案情節,給予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為促使抗告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為觀後效,而諭知抗告人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判決書內敘明若抗告人違反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衡酌抗告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間(即應於共約2年5月期間履行240小時,平均每月僅需履行8至9小時,每週僅需履行2至3小時即可完成),抗告人應有充足時間得以預行安排時程,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從認抗告人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益見抗告人未珍惜法院予其緩刑宣告,忽視檢察官為避免抗告人遭撤銷緩刑而給予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機會,以及期待抗告人能如期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苦心,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執行態度消極,難認抗告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亦無法期待抗告人日後能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有穩定工作,之前擔心一直請假 去做勞務會影響工作,未向老闆提及自己有刑事案件,現已向老闆說明,老闆亦可體諒讓抗告人排時間完成義務勞務,以顧及家裡及生活經濟,懇請給予機會撤銷原裁定等情。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年6月(自111年3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止),並經抗告人簽名確認知悉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嗣抗告人於112年9月1日前,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36小時,並於同年月5日以其剛開始做水電學徒,不方便請假,112年起工作比較多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將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展延1年,並承諾必將依規順利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觀護人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尚屬正常,因工作導致義務勞務未及於原定履行期限內完成,為維護其權益,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1年,俾使抗告人能順利完成義務勞務,經執行檢察官依聲請同意延長履行期間,將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延至113年8月31日。惟抗告人於113年8月31日前,仍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74小時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指定須知、抗告人112年9月5日聲請書、觀護人112年9月6日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而有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二)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因工作關係,始無法在上開履行期間內 完成義務勞務,非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等詞。惟依上所述,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所命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為240小時;而其於執行檢察官原先指定1年6月之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僅36小時;嗣以工作因素,聲請檢察官將履行期間延展1年,經檢察官依其聲請之期間,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8月31日,然其在延展近1年之履行期間,仍僅履行義務勞務38小時;亦即抗告人在檢察官指定共計長達近2年5月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74小時之義務勞務,只佔原確定判決所命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約百分之30。復以檢察官准予延長之履行期間近1年,與抗告人於該期間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204小時(原確定判決所定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240小時-抗告人於112年9月1日前履行時數36小時=204小時)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僅需履行18.55小時(204小時÷11月=18.55小時/月,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即每週僅需提供約4.25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完成(204小時÷48週=4.25小時/週);且抗告人在此期間內,並無在監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客觀上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載明若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所受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機構時,亦在指定須知提醒抗告人應在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履行完成,否則將依法辦理等旨;嗣抗告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時,復承諾在延長期間內,會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然其在長達近1年之延長履行期間,卻仍僅履行38小時之義務勞務,倘以1日4小時計算,形同僅10日左右提供義務勞務,如以1日6小時計算,則更只提供不足7日之義務勞務,其消極遵期履行之心態可見一斑。是原審經衡酌抗告人未珍惜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及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在合計長達近2年5月之履行期間,僅履行74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程度僅約百分之30等情,認抗告人漠視緩刑制度,執行態度消極,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認定其已誠心悔過,與緩刑制度在促使犯罪行為人改過遷善,強化自我管理,從中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之本旨不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主張 其將積極提供義務勞務云云。然抗告人前已以工作為由,聲請將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延展1年,承諾必會依規在此延長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檢察官亦依其聲請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予其兼顧工作及履行緩刑負擔之機會。果若抗告人確有履行意願,自應把握延長之履行期間調整工作時間,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204小時。然抗告人在延長期間內,仍僅履行38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上開抗告所執主張,祇係飾卸推諉之詞,顯與其先前近2年5月之消極履行態度相左。是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後,認抗告人實無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所為認定核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