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42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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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30號、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碩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衡酌其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述不相一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就義憤傷害之犯行已坦承自白並深自懺 悔,雖就私行拘禁及致死尚有爭執,然已積極陳明事實,又多名同案被告業經交互詰問,均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並非被告指使;被告期盼能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機會,並擔憂家中長輩病況,請念在被告係初犯准予交保,俾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及處理家中事務,保證絕不逃亡,願接受電子設備監控,請准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自承多次傷害被害人之供 述,證人劉訓豐、楊暉恩、余侑達、少年林○愷、楊○晏等之證述,及棄屍現場照片、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等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且被告前有遺棄屍體、湮滅證據之舉,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其主觀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又被告所供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言及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原裁定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非無據。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至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被告逃亡、串供之可能性及風險,認原審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其目的及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當。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除據原裁定具體敘明相關理由外,所辯家中另有親人有照護需求、希望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亦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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