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抗-426-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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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琳玉經訊問後,雖否認犯 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年紀大又有高血壓,且須扶養母親及孩子 ,並不會逃亡,我不認識和我見面的人,對方「楊師睿」只是跟我說借一下存摺,我原本不想把存摺交給對方,但怕被對方毆打,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有打電話給銀行,我不會去幫助壞人,我不知道帳號裡的狀況,為了保障自己,有聽從銀行經理的建議停止帳號的交易,我沒有收取任何一分錢,帳戶裡的錢不是我的,我也沒拿半分錢,不服原審羈押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裁定自同年月17日(即被告另案執行出監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被訴犯行,然其涉嫌於不詳時地,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師睿」之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該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等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指訴、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詐欺集團傳送之訊息及來電顯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辦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可佐,是認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銘科緝字第1660號發布通緝,並於113年11月23日緝獲歸案,有各該傳票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原審審理期日筆錄、緝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接獲開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裁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至被告主張有家屬賴其扶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羈押 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另被告固稱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屬適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