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抗-42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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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夏邦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夏邦益(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上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抗告人之履行時數未盡理想而數次聲請展延,並於113年11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第二次展延之聲請時,經該署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為由,否准其請求;則抗告人倘認上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於主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抗告人逕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竟為實體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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