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抗-428-202503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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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不論係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據 刑事訴訟法219條之2第1項前段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