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43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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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志明(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 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動機、行為態樣之相同或相近、犯罪時間密接,暨考量各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各罪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各罪均為妨害自由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類型相似,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9月間,相距非遠,依各罪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衡酌上情就受刑人之刑度為相當程度之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以:依公平處遇平等法、定應執行法,附表各罪至 少得減3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有引用判決、法條合併之錯誤,已將原裁定呈總統府、監察院律師團對專案 審查,以業務過失等罪,對原裁定法官、書記官求償云云。 然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線內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抗告理由執本國所無之法規,主張定應執行刑至少得減3個月有期徒刑,應定有期徒刑7月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 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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