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M-114-抗-43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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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麗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娥(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經抗告人陳報其本案歷來清償證明(見原審卷第33至83頁),可見其未依緩刑條件第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其清償之誠意已非無疑;嗣抗告人固於109年1月起有依緩刑條件第二點按月給付告訴人,且所給付之金額或有多於原定每月3萬元條件之情形,然而受刑人此按期履行之行為直至111年1月11日即停止,其後則不定期之偶有給付至112年7月10日,後即未再給付,直至原審函詢抗告人本案清償狀況時,始再給付二筆各5,000元之款項,益見其未遵期履行甚明,而失其分期給付之利益;且迄今抗告人「主動」給付之總額亦僅142萬元,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之283萬元,足見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抗告人雖稱告訴人業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住址之房地後,而分配受償97萬4,392元等語。然因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中,有8萬6,390元為執行費,原不得作為本金之清償,而應予扣除;另因抗告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是告訴人該筆獲償之款項不能僅從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總計應給付之295萬元之範圍內而為觀察,而謂抗告人已大部分履行;而應從抗告人對告訴人整體1,100萬元之負債而為觀察,是縱加計該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分配之金額,其清償總額在整體債權額所占比例仍不高,是仍見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況如前述,抗告人並非「主動」清償,告訴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部分獲償,益徵抗告人自主履約之誠意不高,後續清償之可能性不高。原審因認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告訴人協調撤回撤銷緩刑聲請, 並提出和解金清償協議書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據抗告人陳報其本案歷來清償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3至83頁) ,可知其未依緩刑條件第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且抗告人雖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11日有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111年1月11日後即不定期給付,迄至112年7月10日後即未再給付,直至原審函詢抗告人本案清償狀況時,始再於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6日給付二筆各5,000元之款項,足見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甚明,而失其分期給付之利益;且迄今抗告人「主動」給付之總額亦僅142萬元,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之283萬元,固堪認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無訛。  ㈢惟抗告人於陳報狀稱:抗告人受疫情影響工作曾停止或因工 作機會減少,現稍安定收入不及,還次盡力償還,懇請給予償還債務之機會等語,有抗告人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頁),是原審未就抗告人究有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為必要之調查,即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似有未洽。  ㈣參諸抗告人於114 年2月7日與告訴人和解金清償之協議,該 和解金清償協議書記載:抗告人於簽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時給付52萬2,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約定剩餘816萬9,998元自114年3月起,抗告人每月15日前清償2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同意撤回撤銷緩刑之聲請,有上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已提出之清償方案,是抗告人是否故意不履行,亦非無疑,原審就上開情事未予調查即遽予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亦難謂其必要之調查已臻完備。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尚待   調查釐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   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   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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