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432-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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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書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張書孟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編號7至8、編號9至11所示罪刑,分別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判決定執行刑確定,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時間內,為收受、轉交詐欺贓款(即收水)等詐欺分工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犯罪手法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行為態樣雖與附表編號1至13不同,但同屬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綜衡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的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我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寄回陳述意見給原審法院,原審法 院卻無視我的意見合併定應執行刑,我還有同年度同屬詐欺案件未結,請延後合併定應執行刑,避免影響我之後需再次合併定應執行的內部界線提高至3年6月起。 參、法院應以檢察官的聲請,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的範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但法院依據上述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的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若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的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肆、原審所為裁定於法核無違誤: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0月、2年4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2年2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罪)、1年3月(2罪)、1年1月、7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30年,合計刑期31年7月,已超過30年,故以30年計算)以下的範圍,並審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數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7-8所示數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9-11所示數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訴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13年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雖主張原審無視他的意見,依舊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且他還有其他同年度同屬詐欺案件未結,請求延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寄送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文與當時在法務部矯證署宜蘭監獄的受刑人,並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2月20日由受刑人親自簽收,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113年度聲字第2992號卷第43頁),原審於114年1月3日才收到受刑人的意見回函,但原審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作成。因此,並無受刑人指摘原審無視受刑人意見,仍依舊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的情形。又受刑人所指其他同年度同屬詐欺的案件,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非原審及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如另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的案件,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而非原審及本院自行擴張審理範圍。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依檢察官的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