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43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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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偉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112年度易字第7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龔偉綸(下稱被告)涉犯起訴書起訴罪名,有 卷內事證可佐,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可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具一定社會經歷、前有另案通緝之紀錄,且本件詐得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鉅資,自有充足的資力潛逃出境,而趨吉避兇為人之常情,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逕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被告工作發展穩定,積極維護自身權益: 被告工作、生活重心與家人均在臺灣,年邁父母,罹有疾病,均賴被告照顧扶養;而被告無其他國家公民身分,在海外亦無開設帳戶、公司、動產及不動產,或有其他親友扶持。目前係於台灣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任職董事,為單獨出資4,000萬元,高於本案涉案金額甚多。此外,公司位址設立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57樓之1(即台北101大樓內),被告已投入龐大心力於創立、茁壯該公司之業務發展且穩定經營,尚無可能因此潛逃,使過往拚搏及努力付之一炬。況被告深知自身清白,亦必然挺身維護自身權益,使真相水落石出,斷無可能為畏罪逃亡之舉。㈡另案民事債權,依法提訴爭取權利中:被告尚積極爭取另案民事債權500萬元,目前繫屬於鈞院民事庭113年度上字第450號審理中,更無逃亡而棄該債權於不顧之情。㈢本案無通知不到庭之情形,尚有另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前雖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惟其係因當時被告未及時收受通知,因而無法及時獲悉法院訴訟文件所致;然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本案原審法院通知而刻意不到庭之情形,均遵期到庭應訊,無逃亡之虞。㈣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主動聯繫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原審法院斟酌兩造已達成和解,請原審法院從輕量刑,顯見被告實無逃避面對刑事或民事責任之情形,自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㈤被告平時熱心公益:除前述無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原因外,被告平時亦關注社會弱勢,參與臺北市議會112年議員就職周年二手衣義賣活動及公益拍賣,捐出心愛的二手衣物、包包、鞋子,義賣金額,以及被告於公益拍賣中,25萬元拍賣之款項全數捐予台北市失能兒福利基金會,熱心公益、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不遺餘力。㈥綜合以上各點情節考量,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妥適、必要性,仍有待鈞院再次查明。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俞海倫之證述、證人及台新銀行員許家銘之證述,及卷內所附之合庫西門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龔偉綸】、台新銀111年11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31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台新銀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合庫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111年3月8日自合庫帳戶提領2500萬存入元大帳戶】、合庫銀行營業部、復興北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合庫復旦分行112年1月3日合金復旦字第1110004178號函暨存款憑條、元大銀新莊分行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龔偉綸】、元大銀111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110101176號函暨存款憑條、共用認證單、交易申報資料、查復資料表、元大銀南京東路分行、大同分行、南門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銀111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734號函暨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照會表【申請人:劉元】、合庫復旦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復旦字第1110003685號函暨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台新銀112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30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信貸申請書等文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及工程估價單暨建案照片、合庫西門分行113年4月22日合金西門字第1130001266號函暨客戶資料、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臺北市政府113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198100號函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前有另案通緝之紀錄,且其具一定社會經歷,並 本件詐得告訴人高達3,000萬元之鉅資,自有充足的資力潛逃出境,此外,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以認定。  ㈢本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然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衡酌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逕行裁定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個月,業已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並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侵害較輕微之手段,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被告前雖有另案通緝之紀錄 ,雖個案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固應考量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性,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且有固定住、居所之犯罪嫌疑人,為爭取翻案機會,在偵、審期間尚均能遵期到庭,迨判決確定後,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不勝枚舉,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工作、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於本案並無經本案原審法院通知而刻意不到庭之情形,均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工作、生活重心與家人均在臺灣,年邁父母賴被告照顧扶養。被告無其他國家公民身分,在海外亦無開設帳戶、公司、動產及不動產或有其他親友扶持。被告投入龐大心力於台灣公司之業務發展且穩定經營,自無可能因此潛逃云云,自無可採。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必然挺身維護自身權益,爭取自身清白,且民事債權依法提訴中,亦與告訴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熱心公益,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此等與是否應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審核要件無涉,尚不足遽以推定其即無逃亡之虞,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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