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抗-442-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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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謹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已各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民國113年9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憑;又本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持 有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均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侵害法益相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則均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贓款,而犯洗錢、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係販賣毒品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與附表二編號1-4之罪迥異。又附表一編號1-3、4、6、7、附表二編號1、2、3、4、5之案件,前經法院各定應執行刑確定,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等應執行刑與同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略為:我所犯毒品、詐欺罪係短期間內所為,犯後亦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輕判、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定刑聲請切結書),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5年、5年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毒癮所致為求毒資轉而販賣毒品確實 不當,惟並無另犯他項罪名或侵害他人之人身財產或生命安全,純係施用進而販賣毒品,且所得亦非鉅大。又犯罪時間自108年8月間至109年12月,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本案要執行20年,實屬過度,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抗告人體弱多病,患有心肌梗塞及腎臟功能問題,長期監禁實難期待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尚有高齡母親及2名學齡兒童均待抗告人早日出獄以盡撫養責任。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綜合評價或審酌所舉其他抗告案例,對抗告人為最有利之裁定,至其他抗告案例雖核屬個案節情,尚無拘束效力,惟實務操作上仍應求不致差距過鉅,否則有違人民對法院平等法感情之要求。爰請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定應執行刑17年,予抗告人在行刑累進處遇上拿取15年至18年之門檻分數,以維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洗錢防制法、詐 欺等案件,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共2次」),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二各罪均係分別在原裁定附表一、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均為附表一、二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編號1、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抗告人業就附表一、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2份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一部分:所示之8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 ,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6、7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年6月、4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6、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12年、4年6月、4月)以及編號5、8之罪所示宣告刑(3月、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7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㈢附表二部分:所示之5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8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又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5所示之罪個別所定之應執行刑(10月、10月、2年、1年6月、3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8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㈣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與毒品相關,侵 害法益相似、如附表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併考量本件定刑不得逾前經法院各定應執行刑與同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業予適當酌減,並認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此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抗告人並不受影響。故抗告意旨所陳有關其犯罪類型相同、手段輕微、未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或生命安全法益、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時間密接等,指摘原裁定定刑過苛有違法律原則等語,係就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可採。又本案係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年,非附表一、二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意旨稱本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過苛,請予本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乙節,容有誤會。  ㈤抗告人所述身體狀況及家庭因素等情,此俱屬論罪科刑時所 應審酌之事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旨所提有關行刑累進處遇門檻分數,亦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是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㈥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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