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446-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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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嵩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嵩壽(下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4、5、7、9、10、12、13、15、1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8、11、14),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 ,定應執行刑有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實現應報,此有各法院對各該罪犯所判應執行刑之刑度,均獲大幅減刑之案例、且學者著作亦曾提出具體之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等可參。查受刑人未定應執行刑之合計刑期為5年11月,經原審裁定應執行5年,所寬減之刑度過於苛酷,雖從形式觀之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然未充分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對他人財產、生命等權益及社會秩序不至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亦非具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其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規範已有所違背,懇請撤銷原裁定,依職權裁定較適合之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3月12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下(有期徒刑8月2罪、3月10罪、6月1罪、10月2罪、4月2罪、2月1罪、9月1罪;共19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3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與附表所餘編號11至16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編號5所示4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與編號1至4、6至8合併定刑為期徒刑2年6月,嗣再加入編號9、10等罪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歷次所酌定之刑度均獲酌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曾獲之寬減幅度指摘原裁定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再者,本件受刑人之所以須受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確係因其所犯次數眾多,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對他人權益及社會侵害程度均無直接或嚴重侵害、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云云,並無足採;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楊嵩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 「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1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11月11日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26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7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113年度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簡字第5353號 判決 日期 113/03/12 113/02/20 113/02/29 113/03/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113年度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簡字第53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2 113/04/10 113/04/09 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77號 編號1至8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1至10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1至28日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773、80784、81640、817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42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4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0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判決 日期 113/03/12 113/03/14 113/03/28 113/04/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0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08 113/05/08 113/05/15 113/05/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8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9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2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7號 編號1至8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1至10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2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86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63號、113年度偵字第77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63號、113年度偵字第7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判決 日期 113/05/31 113/06/11 113/06/25 113/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16 113/07/09 113/07/30 113/07/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3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6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1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14號 編號1至10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 13 14 15 1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月1日 112年11月4日 112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2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 112年度易字第120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1號 判決 日期 113/06/25 113/07/26 113/07/30 113/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 112年度易字第120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06 113/09/04 113/12/11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46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