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4-抗-449-202503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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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奕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奕晅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等情,並衡酌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9號、第1048號、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2年、3年4月確定在案,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0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6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即附表編號5之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8之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9之定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10之定刑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1至4之各判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6之有期徒刑6月+編號7之有期徒刑1年1月),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雖犯罪次數甚多,然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同質性犯罪,且係抗告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聽從上手指示,擔任收取暨轉交內含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受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犯罪角色,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所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尚非甚鉅,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刑罰經濟原則及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合併刑期予以從輕定刑,核與定刑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引用其他案件,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均有不同,本難強予比附援引,而謂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抗告理由又指其犯後均自白犯罪,提供犯嫌供警逮捕歸案,期能輕判早日償還被害人損害各節,亦已於其整體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失入。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