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4-抗-4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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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翔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翔允(下稱受刑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執保助字第11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及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均未按期於113年5月21日、6月25日、10月1日報到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而期間內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未遞送不能到庭原因之書狀;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日至8月5日間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共10罪)罪刑確定,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訪談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已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母親罹患先天性心臟病,多年來健康 情形不佳又出家為尼,受刑人平日住居○○○○○○○○鄉○○村○○路0段000巷00號陪伴照顧母親,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3樓戶籍地並無人居住,受刑人也少至該處,且鄰居少有互動,故受刑人並未收到宜蘭地檢署寄送之執行文書,警察查訪也無法知悉受刑人現時居處,受刑人並非故意蔑視法律、去向不明。又依受刑人於另案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7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為履行清償之責,幾乎每日上臺北找機會打工賺錢,倘受刑人無心悔過、重視法院給予之緩刑處遇,何須辛勤賺錢償付被害人。從而,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並不成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明其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難謂法院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3月19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7年3月18日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即先後依 判決所載住所地(即戶籍地)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6月25日、10月1日向宜蘭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因無人在家簽收而寄存員山分駐所,然受刑人並未至員山分駐所領取,亦均未遵期報到,期間檢察官甚至函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訪受刑人居住情形,仍查訪未遇,有各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1日宜檢智廉113執保助22字第1139016336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8月20日警蘭偵字第1130022321號函、113年8月22日警蘭偵字第1130022880號函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執保助字第22號卷第2、5、28、29、31、35頁)。足認受刑人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 (三)受刑人雖稱其隨母居住礁溪,少回住所地,未收到執行文書 云云。然受刑人戶籍地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3樓,迄今未變更,其自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確定後,明知將面臨執行卻並未陳報居所或送達處所,且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付郵送達至上開戶籍地未會晤受刑人時,郵務士改以寄存送達在員山分駐所前,曾依法作送達通知貼於該戶籍地信箱上,以利受刑人返家後見之前往員山分駐所領取,有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執保助字第11號卷第16頁);又因受刑人屢傳不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訪受刑人居住情形,經戶籍地之鄰居表示該處實際居住母子兩人,目前不知有無人在家,但查訪前幾天男子都很晚進出,都弄得很吵,發出巨響等語,有113年8月9日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執保助字第22號卷第29頁反面)。則受刑人至少於第三次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即113年10月1日前曾返回其戶籍地,應可知悉上開執行命令寄存送達在員山分駐所之事,卻仍置之不理,自判決確定後近7個月對於面臨執行保護管束一事未曾聞問,亦未將變更居處之事陳報檢察官,顯未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受刑人辯以未住居戶籍地,非去向不明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審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就本件陳述意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程序上亦無違誤,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 警惕,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理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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