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抗-452-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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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淑蓮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羅淑蓮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惟抗告人竟於110年7月16日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經原審核閱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堪認抗告人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審酌抗告人本案與後案雖均是在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犯行均是在110年7月16日為之,本院以抗告人係因其夫當日身體不適始偶然為本案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故予緩刑宣告;然抗告人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在該日下午2時許,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可見已非在其住所附近提領款項;而後案則係在該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所為,亦見其有變換提領款項地點之行為,而合乎詐欺集團車手常見之行為態樣,故抗告人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恐非本院本案確定判決所認係偶然一時失慮所為;且其於本院審理本案中以不知情而否認犯行,以圖脫免罪責,益見其並未對其所為已有悔悟甚明,是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夫妻互負照顧及扶持之義務,配偶 吳嘉偉健康不佳,開車有危險,故只要時間許可,皆會陪同吳嘉偉,因吳嘉偉誤信詐欺集團說詞,始犯下本案錯誤。本案與後案乃同日所犯,並非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後案審理結果因認情堪憫恕,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接受處罰而未上訴。抗告人前、後兩案所為,確係一時失慮,犯後迄今已近4年,抗告人謹慎行事,並未再犯他案,希望能給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1)110年7月16日犯本案之罪,經本院於112年 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113年1月27日確定;(2)同日另犯後案之罪,經新北地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2月28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二)然稽之抗告人所犯本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本案係與其配偶 吳嘉偉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偶然受其配偶要求,而於110年7月16日14時3、4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後案係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8時41分至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地下一樓ATM,提領2萬5元(3筆)。足見前、後兩案均係在相同犯罪情狀之下、同日所犯罪質相同之罪。又抗告人所犯兩案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罰金,兩案經本院及新北地院審理後,均因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後案部分則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均有情輕法重之情,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本案時為圖脫免罪責,而以不知情否認犯行乙節,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記載抗告人坦承認罪,顯有齟齬,有裁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之違誤。 (三)再觀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本 案及後案,係因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先後繫屬於原審法院、新北地院,且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12年6月30日,後案繫屬新北地院時間為112年3月1日,足見本院審理本案時,後案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新北地院。兩案雖因分別偵查、審判,而未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然兩案之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僅相去數小時,抗告人行為時復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足認其主觀惡性較輕,本案審理時後案既已起訴繫屬於新北地院,顯見本院審理本案時已審酌後案繫屬及後案將來可能受刑之宣告等情形。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檢察官及抗告人既均未上訴而確定,堪認本案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認同本院所為關於緩刑宣告之諭知,並無違誤或不當。參之上開說明,倘無新發生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自不得任意撤銷本案關於緩刑之宣告,尤不得僅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與本案同日所犯之後案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率爾撤銷緩刑,否則即難謂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修正意旨有違。 (四)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 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情,認抗告人與本案同日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達致使本案所宣告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祇因抗告人有本案、後案確定判決之情,即指抗告人「非一時失慮而犯之」,難謂無善盡有利、不利情節完全評價而為裁量之瑕疵。 五、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遽以抗告人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尚嫌無據,且與到庭執行本案職務之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所表明之意見相左。原裁定未詳予審酌上情,並誤認抗告人於本案本院審理中「以不知情否認犯行,以圖脫免罪責」,遽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關於本案之緩刑宣告,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既為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抗告人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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