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抗-453-20250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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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愷(下稱受刑人)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應接受之緩刑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皆已先後完成,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有未遵期報到之情形,然除原裁定所示之日期外,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均有遵期報到,堪認受刑人已完成大部分之緩刑條件。而未能遵期報到之情形,實因家庭及工作致分身乏術,且為未成年之弟妹維持生活所需,難謂蓄意不向觀護人報到,另酌受刑人已完成大部分之緩刑條件,足見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並達撤銷緩刑之必要。又觀諸聲請人所併送之證卷,核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資料即為撤銷緩刑之裁定,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5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5日至115年5月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受刑人於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年 7月5日、113年7月10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撤緩355卷第69頁至第93頁),足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是其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且受刑人經原審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1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見撤緩355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考。 ㈢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因家庭及工作無法兼顧而未遵期報到 ;聲請人所併送之證卷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等語。惟觀受刑人未按期到署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且非不得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以家庭及工作為由,任令一再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仍難作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顯見其確實輕忽履行緩刑條件,亦未能因緩刑所給予之寬典而有所警惕;又原裁定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調取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資料(見撤緩355卷第39頁至第99頁)並閱明屬實,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並未審酌緩刑是否已難收其效果等語,亦無理由,無法採納。 ㈣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 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且觀其未能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裁定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仍執前詞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並且在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至本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度執護字第 378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受刑人於112年5月2日至該署報到時,已告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受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違反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 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本院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即無從判斷受刑人在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情,尚難採認,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