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4-抗-45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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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鏡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共同竊盜未遂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等2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示意見為:從輕量刑之旨,有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見原審卷第71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各為竊盜未遂罪、施用毒品罪,各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而定應執行刑7月;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宣告刑之總和8月,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復減去1月,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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