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抗-458-202503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雷亞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 雷亞諾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案件(下稱後案)之行為時間點為「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然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是原裁定認定後案之行為時間點,顯有錯誤;而後案行為時間點,既經後案判決認定係「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即有可能抗告人後案之行為時間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4、385、386、387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12年3月31日判決之前,若此,即難謂抗告人有如原裁定所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又抗告人自前案判決後即努力找工作,終在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日找到司機工作,確實已有悔悟自新之事實,且其於88年間經鑑定為中度肢體殘障人士,自幼成長相當辛苦,不小心誤觸法網,現已深知錯誤;其母親1人撫養3名子女,目前與母親、哥哥及其2名子女一起生活,哥哥也有案在身即將入監,若抗告人再入監,其他家人生活將無以為繼,爰請斟酌上情,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 31日以前案112年度審簡字第384號、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又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後案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0月25日向原審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原審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癸字113執聲1094字第1139066108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而未逾聲請之期限。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期限內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堪以認定。 (二)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查 ,抗告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112年4月8日起至同年4月19日,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日匯款或轉帳至抗告人之帳戶內,因而涉犯「後案」即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與經「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手法、型態並非完全合致,且抗告人「後案」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實行其「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者仍有程度上之差異;又「後案」行為時,「前案」尚未判決,且抗告人所犯之「後案」,既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犯,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始再犯罪,則其犯罪情節,當難與歷經「前案」審理程序猶不知戒慎,於緩刑期間再犯之情況等量齊觀。是抗告人本案所為雖有不該,但「後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屬重大,且「後案」抗告人所受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不僅未重於前案受判處有期徒刑6月(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亦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另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在「前案」緩刑期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並無具體可認緩刑難收預其效果之情事。復次,觀察前案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後案判決書則記載抗告人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且表明有意願與未到庭被害人進行調解以賠償損害,然因各該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堪認抗告人仍有改過遷善意願,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欲彌補自己過錯。綜此各情,尚難認抗告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逕謂其主觀上具有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當不得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雖謂: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更犯後案之洗錢防制法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旨,惟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尤難認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從而,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行撤銷原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受刑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四、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 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 為裁定。經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尚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