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4-抗-46-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彥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賢(下稱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行為確有改善,亦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更犯妨害秩序罪另有細故,又未收到開庭通知陳述意見,受刑人有自新之意思與行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第7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嗣檢察官於113年11月17日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此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士檢迺執寅113執聲1164字第1139072667號函上之法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23頁)。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  ㈡查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 日止,後案妨害秩序行為係於111年7月23日,足見並非受刑人於前案甫獲緩刑宣告後未久而為;參以受刑人於後案坦承犯行,法院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在卷附事證僅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而無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前案緩刑期間之具體執行及後案卷證資料均闕如之情況下,如何認定受刑人無法自我約制,而無從期待會恪遵法令規定,進而判斷受刑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原審是否已獲取完整之各該資訊後,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仍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其審級利 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因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擔任詐欺團車手,經判處罪刑後,理應對自身行為更謹慎注意,卻於緩刑宣告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卷內各該判決書可稽,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枉顧所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方致於一再危害社會安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