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46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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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佳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佳婕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6所示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原審法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而本件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已執行之刑期、罰 金已繳清之情形,且未顧及抗告人家庭狀況、個人更生可能性及比例原則,請求減輕刑期,以維護量刑公平及司法正義。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 附表各罪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3年4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至7月間,且原裁定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1年4月至3年4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表編號6所示2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6月,僅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另就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原裁定亦已敘明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充分考量抗告人罰金已繳清之情形。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請求重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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