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46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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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振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振良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定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內、外部界限,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而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名各異,罪質不同,行為態樣互殊,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差距,顯然抗告人係一再為各種不同類刑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敵對意識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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