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4-抗-466-202503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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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 被 告 李克毅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參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如其所為之裁定或決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克毅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違反科技設備監控命令,逃亡之風險提高,變更強制處分內容為被告准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應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繼續與共犯梁慶飛合作,後續仍與寶利 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從事相同「印股票、換鈔票」之證券詐偽犯行,利用其恆凱外國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取信民眾,反覆向投資人吸收為上市公司股票投資款。依共犯鍾智全之供述,鍾智全遭偵辦後,被告即要求鍾智全做不實陳述及偽證。又依共犯何致鈞之供述,被告尚教導何致鈞如何回答警方偵訊,是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自承從事外國法律業務及有相關資產,足認被告在國外具有豐沛人脈,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經手之犯罪所得甚高,同時造成數百計投資人受害,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深。面臨證券詐偽罪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相較被告個人自由法益所受之不利益程度,應以維護公益為優先,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且衡被告資力雄厚、社會經濟地位、犯罪金額等,原審諭知400萬元具保金,實屬過低,不足以擔保重大金融犯罪之被告會依法面對案件將來之審判與執行。又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具保300萬元後,於翌(14)日下午5時57分至同日晚上8時發生電子腳鐐電量過低之情況,且無法順利聯繫被告之情形,實難相信被告有遵守科技設備電子監控之意,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再參以卷附法務部○○○○ ○○○○(下稱北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被告之114年2月14日行車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相關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05、111至193頁),可見被告於前開期日係前往北所領取其個人物品(被告經原審諭知具保後出所)。又佐以卷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通知原審法院被告電子腳鐐電量低於百分之三十(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69頁),原審法院於3分鐘後(同日晚間6時)已聯繫得被告,並請被告儘速將電子腳鐐充電(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73頁),難認被告有斷拒法院與其聯繫之意。是佐以上開相關事證,尚難認原審諭知本件強制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