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46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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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鴻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鴻燊(下稱被告)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蔡尚岳等人係涉犯詐欺、組織犯罪等罪之人,會製 造假對話紀錄、編劇本、串證,其等之證述並不可採。至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詮釋方法本有多端,基於罪疑惟輕、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又佣金分配筆記係蔡尚岳等人自行製作,且共同被告鄭家欣於偵查中表示:「專案小組扣到的分潤表不是最正確的」,且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出入甚大,「蔡律」難認即指被告,此應係用灌水、浮報帳目方式以增加蔡尚岳分潤比例之用,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無論代筆遺囑或結婚證書,被告既未參與製作,僅辦理認證 ,在見證人刻意營造、三人成虎,且被告信任把關機制下,自無從知悉真實情形。若認「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係「與常情不符」,相較其他非由被告認證之離譜案件,檢察官卻未認為「與常情不符」,實有不公。至「是否存有鉅額金流」乙節,本應由檢調提出積極事證,然以「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為例:卷內僅有一紙鄭叔聞與黃靖軒所簽立之簽收單,且蔡尚岳於詢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筆記何以紀錄「蔡律已領400萬,剩餘230萬」時?供稱:我不清楚(按被告否認收過200萬),對照鄭叔聞在第一時間係供稱交付20萬元,此調查筆錄之記載始能堪稱「與常情不符」。 (三)蒙冤之人與外界隔絕,任由輿論帶風向,無法有效率查找資 料,提供具參考性之內容供法院審酌,只能憑記憶拼湊。例如被告未懷疑「劉永胤案」之結婚證書,係基於執業經驗中曾遇過先生為香港人之黃女士,因採儀式婚,見證人皆已過世,其夫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無勞健保,只能接受「實驗性治療」,而黃女士卻因戶籍上非配偶,無從表示意見,雖欲登記結婚,戶政人員告以其夫在大陸地區有前婚姻,須於香港辦理「單身宣誓書」,卻因臥病無法取得,始趁被告從事義務法律諮詢機會,請求向立委陳情。而被告於接手「劉永胤案」時,還慶幸見證人健在,豈料竟是一場騙局。乃請求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8之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9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未遂罪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認被告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重大嫌疑,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且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犯數罪,極有可能在面對重刑之情形下逃亡,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二)原審於前述羈押期限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仍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卷可憑,足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已甚高。復衡以本案檢警發動搜索後,即在其事務所扣得由蔡尚岳口述、鄭家欣紀錄之虛構故事(即任曼屏等記事),而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證人李冠儒、張國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且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另證人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節),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實、其係被欺騙利用云云,足見被告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其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佐以被告就本案共同參與之案件即達8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且檢察官認其獲得之報酬甚鉅,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又酌以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被告所犯部分,當事 人及辯護人共聲請傳喚20餘名證人),再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為主嫌之一的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數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信任之程度嚴重,是審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准許繼續羈押被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持上開理由,雖不失為原審未來審理時需注意查證之處,然羈押審查程序畢竟不同於實體審理,且以目前審理進度所呈現之事證,尚不足以緩和被告所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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