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4-抗-469-202503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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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志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志欽(下稱抗告人)因 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6月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於113年12月1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竊盜,罪質相似,而附表編號1、3則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交通過失致死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1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只小幅減少3月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 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 ㈡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而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如抗告狀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均係從110年8月到111年2月間所犯,只因檢方先後起訴,始分别審判,顯不利於抗告人,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亦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又抗告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交通過失致死和竊盗之案件,均為短時間内所犯,且犯後態度非常良好,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且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結,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記取教訓,不敢再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合為1年10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僅減少3個月,抗告狀所列舉案例判決合併應執行刑時,均大幅减低,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 ㈤綜上,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並考量法律之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等諸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避免因刑罰漫長導致抗告人往後對人生不抱任何期待,也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高齡母親與幼童,不再浪費社會資源並從事正當行業,成為社會上有用的人,請鈞院重定應執行刑,另賜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至110頁、本院卷第38、55至57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即附表編號3),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年8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0、111年一再犯竊盜罪、廢棄物清理法、 交通過失致死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所涉之案件,均係從110年8月到111年2月間所犯,均為短時間内所犯,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未合理寬減,只小幅減少3月量刑,實屬過苛,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且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有違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以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犯後態度非常良好,始終積極配合調查 審理,且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结,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記取教訓,不敢再犯,請給予適當之執行刑,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母親等節,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竊盜 交通過失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8/11 111/03/11 110/08/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8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字第37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04/22 111/05/2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確定日期 111/06/18 111/06/07 111/07/06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判決日期 112/08/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確定日期 1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