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4-抗-4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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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奕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奕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奕錚(下稱抗告人)所 犯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刑應以教化犯罪人,使其重歸正軌為目 的,非以拘禁人身自由為手段,抗告人對於先前犯罪行為懊悔不已,且對比諸多法院定刑之前例,本件原審定刑4年10月確屬過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酌定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考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形式上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㈡、然本院審酌編號1、2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5至13均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犯竊盜罪之手段均是在超商內竊取貨架上商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除附表編號3係在網路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外,附表編號4至13均是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犯罪手段與罪質完全相同,而附表編號4雖係犯損及票據流通正確性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偽造有價證券將使被害人面臨遭執票人追償之風險,亦有害財產利益;而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除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11日,其餘9次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6月至111年7月,甚至有7次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7日,顯見受刑人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極短時間內密集所犯,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㈢、再依附表各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大多坦承犯行 ,且除竊盜罪部分外,抗告人已有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更反映抗告人知所悔悟、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之人格特質,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此外,衡酌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稍屬過重,且原審未詳細勾稽上揭定刑應參酌因素,僅泛稱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狀,尚有未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㈣、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本質上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多數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至111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21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9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9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原審附表誤植為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10月21日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51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7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2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7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原審附表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8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13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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