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抗-47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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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思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思遠(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原審通知陳述意見後回覆「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繳完罰金,為何又再判一 次,另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係遭到陷害被騙的,是否能再判輕一點,或是易服勞役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已令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就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區間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核與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受刑人泛執前詞,難謂可採。  ㈢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違,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已如前述,則原裁定附表編號2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受刑人提起抗告,泛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罪業已執行完畢,為何又再判一次云云,委無可憑,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罪業已執行完畢,為何又再判一次,並請求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判輕一點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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